【本章引例】
被告人李某,浙江省蒲阳镇人。1999年3月,李某在一工厂打工时,与同厂女工项某相识、相恋,后项某怀孕。同年6月,李某向项某提出分手,项某不同意。同年9月5日中午,项某找到李某后,两人发生争吵,项某遂在李某寝室门口的走廊上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然后走进李某的房间内。5分钟后,李某见项某嘴角流出唾沫,竟独自锁门出走。后项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在厂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2000年3月,浙江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
1.掌握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2.理解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
3.理解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不同规定方式;
4.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事实特征可以归纳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定性
这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犯罪是通过多种多样的客观、外在的事实表现出来的。但是,并不是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任何客观、外在的事实,都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只有那些为刑法规范所明文规定的,能够充分表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体现。
(二)客观性
这是指犯罪行为是人的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能被人们所直接感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有外化为犯罪行为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禁止“主观归罪”,禁止惩罚思想犯。只有在主观罪过外化成为不依人们意志而存在的客观犯罪事实时,才能对其定罪量刑。
(三)具体性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这些具体的客观要件,以是否为各种犯罪必备的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两大类。必备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选择要件则不是每一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备的要件,只是某些犯罪所必备的要件。
(四)多样性
这是指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及其包含的要件复杂、多样。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尤其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外在表现形式上。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种种具体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各有其特殊性,没有任何两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一样。有时虽然犯罪行为的方式及其危害结果相同,但其客观方面仍有不同。如故意杀人罪在未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要求必须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
二、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它既是直接联系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唯一客观依据。因此,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尤其是不具备危害行为这一最基本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谈不到其他要件,谈不到犯罪。
参考案例6—1
被告人吴某,男,40岁,原系某公司司机。1999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某公司的小轿车,载着其所在汽车队保管员张某和唐某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在经销处门前违规超车时,将路旁正在系鞋带的郑某撞倒。吴某立即和张某、唐某一起将郑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郑某胫骨骨折,属于轻伤。某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宣告吴某无罪。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
在我国刑法中,当几种具体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基本相同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应以犯罪客观方面为标准。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只有从犯罪客观方面去研究,才能正确加以区分。在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犯罪中,不同形态的区分,其标准往往也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例如,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其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三)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
考察犯罪的客观要件,可以为正确地判定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罪过、动机、目的等内容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犯罪主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实现。因此,通过对行为人客观外在活动的考查,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参考案例6—2
被告人单某,男,25岁,原系某汽车修理厂工人。2000年7月3日被告人单某在网上发现有报价非常便宜的桑塔纳轿车,便和卖主黄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双方约定7月5日凌晨2点在郊外某公园门口见面。见面后,单某发现该车是新车但是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在讨价还价后便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8月1日单某以9.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案发后,单某一直坚持认为他所购买的轿车不是赃车。某人民法院认为,从单某购买轿车的客观环境和交付的货款来看,足以认定其明知购买的是赃车,因此以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罪名现已修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某有期徒刑2年。
(四)有助于准确量刑
就不同的犯罪而言,其法定刑轻重不同的重要依据之一,是由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如抢劫罪与抢夺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即是如此。就同一种犯罪而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了较一般伤害结果加重的刑罚。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犯罪可能因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量刑有所不同。
第二节 危害行为
在刑法中,无行为则无犯罪、无刑罚,已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应当了解危害行为的内涵及基本表现形式。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
危害行为是自然人或法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国刑法不将其他诸如动物、植物、物品或自然现象作为犯罪主体予以惩罚,因此,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危害行为,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
(二)有意性
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时,才能作为行为来加以研究。同时,也只有这样的身体外部动静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否则,只存在某种意识或意志,而未通过身体动静外化呈现出来,或者只存在某种身体动静,而非处于行为人的意志、意识支配或控制之下,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三)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所研究的行为,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对社会有危害。对社会有益无害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刑法所研究的行为。
(四)刑事违法性
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所谓违反刑法规范,既包括违反禁止性规范,也包括违反命令性规范。其中,违反命令性规范的属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
二、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1.反射动作。
这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应。例如,正在驾车行驶的汽车司机,由于突然受到强光刺激而合上双眼,致使汽车撞伤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司机缺乏意识、意志因素,其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2.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人在睡眠中,生理上会出现意识丧失状态,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但是,睡眠者仍可能具备知觉和运动能力,如说梦话、梦游。由于处于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并非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表现,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3.身体受暴力强制的行为。
这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在身体受到他人暴力强制下实施或不实施的某种行为。例如,储蓄所值班人员由于被抢劫犯捆住手脚,而无法保护现金不被抢劫走。这种情况下,由于缺少意志因素,因而不属于危害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身体受到暴力强制,而是由于精神上受到强制,是否应当排除于危害行为之外,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情况,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应按紧急避险对待。对于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可以按照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处理。
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
这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对此《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构成犯罪。例如,消防队员在执行救火任务中,因唯一通道上的桥梁被毁,未能及时赶赴现场灭火,造成严重损失。这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而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此外,还有履行职务,从事正当业务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等。上述各种行为,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等。
三、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许多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等都是如此。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去做而去做。例如,用刀砍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作为就是直接违反了“不得杀人”的禁止性规范。
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例如,利用自身的四肢、嘴、头部等的动作实施的行为。
(2)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这包括下列几种情况:一是利用他人的作为,即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通称为“间接正犯”。二是利用动物的作为。例如,唆使训练有素的猎犬咬伤或咬死被害人。三是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例如,利用枪弹、爆炸物、毒药、棍棒等杀人、伤人。四是利用自然力的作为。例如,故意将不知情人置于山洪即将暴发的地带,致其被洪水淹死。
参考案例6—3
被告人张某,男,39岁,农民。2001年11月20日,农民马某在挖地窖的过程中占了张某家的地。在张某和马某争吵过程中,马某倚仗自己身体强壮,打了张某。张某便决心伺机报复。同年11月25日,张某见马某15岁的女儿在地里干活,便产生报复马某女儿的念头,但又怕自己打人犯法,于是让自己13岁的儿子去打马某的女儿。张某的儿子听了张某的怂恿之后,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将马某女儿小腿上的动脉砍断,马某的女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
(二)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行为,即“当为且能为而不为之”。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如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互相扶养的义务。
(2)职责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有救护病人的义务。
(3)由于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参考案例6—4
被告人赵某,男,38岁,原系某省武警总队管理处副处长。1994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小天鹅餐厅喝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某市中山西路回民区医院东侧20米处,将同方向骑车行驶的王某撞倒在地。赵某停车将被害人王某抱上汽车,见被害人王某没有任何反应,便开车行驶至某市殡仪馆西侧20米处,把被害人王某拖下汽车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王某被殡仪馆值班人员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994年9月4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被大面积碰撞后致使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疝而死亡。某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交通肇事后产生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存在,而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则不能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例如,某人由于患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年迈的父母,则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基本点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例如,行为人负有救治他人的义务但未予救治,而是从事其他活动。这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无所“作为”,而是未为当为之事。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除此之外,有一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422条规定的拒传军令罪、第429条规定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等。对此,刑法理论上称为“纯正不作为犯”。另有一些犯罪则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不作为犯”。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存在于各种形式的犯罪中,无论是实质犯罪,还是形式犯罪;也无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它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之中。在行为犯、预备犯、未遂犯中,并不要求具备这种狭义的危害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据此,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一)危害结果是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同犯罪直接客体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程度,主要是通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的侵害或威胁体现出来,而这种侵害或威胁的客观表现形式,即是危害结果。它既包括对犯罪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对犯罪直接客体所造成的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而不是人们主观的任意推定。
(二)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是现象普遍联系中的特定环节。在刑法中,引起危害结果的只能是危害行为。非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如自然力、动物引起的损害,以及正当行为、人的非意志支配行为所引起的结果,都不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
(三)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从哲学含义上讲,结果是由一事物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无论这种现象以什么形式出现,它都具有客观现实性。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相对于哲学范畴的结果,属于特殊结果,但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征,因而危害结果也只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
(四)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和多样性
危害结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而是刑法规定的,由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而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此外,由于刑法条文在犯罪构成中对危害结果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刑法中的危害结果还具有多样性。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根据不同情况对危害后果加以规定,反映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不同意义。概括而言,大致包括下述几种情况。
(一)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可见,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只不过前者不一定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后者则要求必须发生。
(二)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而未能造成特定结果的,构成犯罪未遂。
(三)以发生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17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根据《刑法》第119条处以较重的刑罚。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未直接要求犯罪结果,而是借助于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来阐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
参考案例6—5
被告人刘某,男,18岁,学生。1999年7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沈阳铁路分局管内浑(河)揽(军屯)线3公里912米处,想看看“往铁道上摆石头,火车能不能压碎”,便在两股钢轨的轨面上摆放路基石29块。22时56分,由浑河站开来的43424次火车司机及时发现了前方的路障而紧急制动,才避免了列车脱轨事故的发生。某人民法院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4年。
(四)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过失罪的构成,采取慎重态度,以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准。例如,《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五)以发生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
例如,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时,又使用暴力致使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六)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伤害的结果分为轻伤(包括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总之,虽然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占据重要地位,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后,查明这一结果是由何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于解决刑事责任(定罪和量刑)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只有在辩证唯物论的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指导下,结合刑法科学的具体实际,才能加以解决。为此,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准。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人员从案件事实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而不能主观臆断。
参考案例6—6
被告人申某,男,27岁,原系某中学体育教师。2000年4月3日,申某上课时发现学生王某不遵守纪律,便提出批评。在王某不接受批评的情况下,申某一气之下朝王某腰部打了一拳,王某当即疼痛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发现,王某肾脏比正常人大一倍,属一种病态,申某又正巧打在王某肾脏上,故导致其死亡。在这个案件里,申某虽然不知道学生的肾脏有病态,也认识不到自己的一拳会导致学生死亡,但教师的行为与学生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是客观存在的。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要确定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出来研究,在这时才能显现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结果。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这里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就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定性。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需要注意:
其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以及尚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的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那就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6—7
被告人邵某,女,34岁,工人。邵某和于某婚后感情不好,于某经常打骂、折磨邵某。邵某便产生杀害于某的想法。2002年6月13日,于某外出喝酒大醉而归,在当天夜里11点半左右,邵某拿起准备好的铁锤猛砸于某头部数十下。然后邵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过法医鉴定,于某由于饮酒过量引发脑溢血在10点半左右已经死亡。本案中邵某的杀人行为和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例如,甲、乙两人因口角发生纠纷,甲愤怒之下打了乙一拳,乙当时倒地死亡。尸体解剖表明乙患有高血压,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发生脑溢血。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未患高血压,在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多大伤害甚至死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上造成了乙的死亡。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的复杂性。社会生活中,事物或过程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使得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形式更为复杂多样,表现为直接的或间接的、内在的或外在的、必然的或偶然的,等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亦概莫能外。这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方式多样性决定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概括地归纳为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一因一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例如,甲侮辱了乙,不但损害了乙的名誉、人格,还导致乙自杀身亡。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共同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如共同犯罪或者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等情况。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多因多果的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情况下,根据各种原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区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内在原因与外在原因等。这种划分对于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的统一。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联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出现在两个正在进行的必然发展过程的交叉点上。例如,甲欲伤害乙,乙逃跑时被丙开车撞死。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二是出现在两个前后的必然发展过程的汇合点上。例如,甲重伤乙,致乙昏倒在马路上,后乙被丙开车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对量刑具有意义,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对定罪产生影响。
七、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法律拟制的。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问题应与作为犯罪的一样解决。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问题,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并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只要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客观归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就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由于多数犯罪构成并不以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为要件,因而它们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例如,《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就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必备的条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就成为这些案件里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再如,按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只有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除外)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这里,是否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
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考查它们对正确量刑也有重要意义。以抢劫罪为例,虽然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并不影响其成立即定罪问题,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要害部门、单位内与偏僻地区相比,持械与徒手的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对适用刑罚的轻重也应有一定的影响。此外,在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则是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如依照《刑法》第237条规定,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则应当在更高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6—8
被告人刘某,男,28岁,无业。被告人刘某从小商品市场上购买了一支仿真的塑料假枪,想利用这支假枪来吓唬别人以抢劫钱财。2003年2月7日,刘某隐藏在郊外的树林里,看到被害人孟某一个人骑车过来,便蹿出树林,将孟某打倒在地,并用假枪指着孟某的头部,抢走孟某现金1000元。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假枪抢劫不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加重构成之一“持枪抢劫”,故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5年。
【引例评析】
现代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应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本章引例中李某故意杀人案即属不作为犯罪。我们认为,根据本章引例所介绍的案情,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理由为:
第一,李某在知悉项某服毒后,负有实施救助项某的特定义务。这是认定李某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即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项某相识、相恋,并致其怀孕,可以说,李、项两人之间的关系,虽不属合法夫妻,但李某在项某服毒后具有救助义务是应当肯定的。
第二,李某在项某服毒后,有予以救助的实际可能性,而未予以救助。这是认定李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所在。项某服的是农药“敌敌畏”,且服毒5分钟后即出现嘴角流出唾沫的现象。李某应当是明知项某服毒的。应当说,李某在发觉项某服毒时如及时予以救助或送医院抢救,一般来讲是能够避免项某死亡的。但李某非但不予救助,反而锁门出走。这一方面说明了李某对项某救助义务的逃避,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李某对项某的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的态度。
【本章小结】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具体性、多样性等特征。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这是对危害结果的狭义理解。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当注意把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和具体性、复杂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等问题。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客观条件。本章应当重点掌握危害行为的特征、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危害行为不作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二、思考题
1.危害行为的特征有哪些?
2.成立不作为犯罪需要哪些条件?
3.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有哪些不同的规定方式?
4.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注意哪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三、案例分析题
1.被告人白某,男,27岁,农民。被告人白某和姚某于1991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虽经村委会调解,但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白某到姚家找姚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间人解决,后白某回家。晚9时许,白某再次到姚家,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对姚某蹂躏达5个多小时,致姚某昏迷,经医生抢救后苏醒。姚家为此共支付医疗费301.80元。
问题:
被告人白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析要点提示:
(1)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刑事违法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
(2)在合法婚姻的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同居的义务,丈夫和妻子发生性关系并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权益造成损害,该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3)既然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就不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所以被告人白某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林某,男,21岁,学生。被告人林某和被害人阮某是高中时期的好朋友,两人经常在一起打闹玩耍。1998年2月7日,阮某到林某家玩,在玩耍过程中林某一拳打在阮某腹部,阮某当时脸色惨白。林某见状便送阮某去医院,但是未到医院阮某就已经死亡。经鉴定表明,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林某的一拳致使阮某脾脏破裂。
问题:
(1)林某的行为与阮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林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析要点提示:
(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林某没有认识到阮某特殊的体质,并不会对林某行为与阮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影响。
(2)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仅仅解决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一定就构成犯罪,不一定就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对阮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属于意外事件,所以林某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