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像公务员、教师这类吃“财政饭”的人不能对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其人事处理行为,只能走申诉程序。可问题在于,申诉机关出于维护下属“单位”权威需要,很难支持,甚至可说“不会支持”让他们看起来是“对抗集体、对抗上级”的“个人”诉求。能作出不予支持申诉请求的决定书就算不错了,很多情形下,申诉机关连是否受理都可能懒得答复。申诉程序实际处于空转状态!
如此一来,就有一个问题,公务员、教师不服申诉处理行为,可以对申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吗?
姚燕燕状告教育局一案可作为本文参考,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该《教师申诉书》要求解决的是姚燕燕与其所在的焦作市第十七中学之间因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特定的人事管理的范畴,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对该争议处理与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来,山阳区人民法院把姚燕燕老师当作山阳区教育局的“公务员”了。不知姚燕燕老师是否会有“受宠若惊”的感觉?
实际上,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5年10月发布、现在依然有效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虽然说,教师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申诉内容要涉及自身人身权、财产权,职称评审影响的是工资收入,未取得的未来工资应该不能算作财产,但几次参加评审都不能评上副高职称,肯定影响教师在学校的名誉,可视作影响教师人身权,这种看法并不算牵强。
法院不理会教育部规定,表面看起来不合情理,实际自有逻辑。法院判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上述文件未经当时的国家教育委员会会议决定,连规章都不是,只能看作一般规范性文件,法院有权决定是否作为参考。
相比教师,公务员处境可能更为尴尬。教师不服申诉处理行为,起码有依据让法院立案,可以得到开庭审理的待遇,而公务员起诉申诉机关,应该在立案庭审查阶段就会被裁定不予立案,根本没机会移送行政庭开庭审理。
公务员、教师不能对管理机关申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依据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呢?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照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公务员、教师并不属于申诉机关工作人员,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也应该仅指不可对所在单位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该禁止对申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把“内部”的范围从所在单位延伸到上一级行政机关,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学理论作为依据。
如果法院不是从法治角度出发,而是仅仅因为需要附合一些高官“不能‘吃锅里拉锅里’、靠组织谋生就不能起诉组织”等奇谈怪论,搞“政治正确”,就不同意立案受理起诉申诉机关的行政案件,有些荒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