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向其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当承包人所承接工程施工完毕,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发包人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除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工程款利息应属于法定孽息,所谓法定孽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与本金工程之间具有附属性,一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款结算完毕且支付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应当归承包人所有。建筑工程是一种特殊的、有型的商品,建筑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建筑物商品,另一方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工程价款,该款就会产生利息,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与工程款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即具有附属性。
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住建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分别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相关规定。
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部分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有关工程结算部分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孽息。所谓孽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息包括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而法定孽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除工程款不能确定是承包人的原因外,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孽息性质的利息。
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孽息。
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83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上述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地产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第4条规定: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条是违约金结算标准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只是在损失无法确定时以投资款的利息的倍数作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并不是有关孽息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以返还本息作为处理原则,即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人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实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一般人民法院判决占有不动产的一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时并不支付利息,而是将利息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并不当然随附本金支付,而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投资方应当承担投资的商业风险。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时,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利息处理。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连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孽息。何为法定息呢?孽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法定孽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关于法定孽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条第3款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孽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孳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2项规定,称法定孽息者,惟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2.法定孽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有所不同。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孽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此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孽息范畴。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孽息的理由还有: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更具有随附性;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对定作人欠付承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德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1)1.(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2.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各部分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分的报酬。(2)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但准许延期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287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国外立法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
第三,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支付垫资利息服从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认定约定有效。同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只不过不是发包人支付的而已,有买卖合同的赊销的意味。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容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资是自愿行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国外的立法例也多将垫资与工程欠款区分开来,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1)工作在验收前因定作人供给的材料的瑕疵,或因定作人对工作进行所为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毁损,或不能完成,而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时,承揽人得请求已服劳务的报酬以及偿还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资。第648条规定: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未计算在内的垫资,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由此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已付劳务的报酬”即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报酬与垫资款是区别对待的,适用不同的规定。
第四,工程欠款利息与借款合同的利息比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交给他方,他方于一定的期间返还还种类和数额的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借款合同大多为诺成合同,借款合同多为要式合同。利息为本金的资金成本,除无偿借款合同外,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和总预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规定表明向金融机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不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況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孽息。
另外,1.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其中包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都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只有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到支付利息问题,本金不确定,利息就无法计算。2.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等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充分遵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3.“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如前所述,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孽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结算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为何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不能超过法定利率计息呢?
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结算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是否有一定的性质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未作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8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在央行允许的利率上限范围内才能够达到保护,当约定违反国家的规定时,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