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豫1526刑初33号
2022年8月中旬至2022年9月8日,蒙*曾与上家联系,纠集被告人莫*堂、刘*祥及吴*成转移电信诈骗资金,2022年9月5日,被告人黄*磊加入该伙转移电信诈骗资金,由莫*堂、吴*成、黄*磊操作卡主手机、取现转移诈骗资金。经梁某介绍并提供自己及卡主渠某、罗某、孙某、王某2等人多张银行卡,由被告人刘*祥负责驾车,莫*堂操作手机,并同黄*磊、吴*成及卡主在郑州市、开封市、中牟县××银行取钱,由被告人莫*堂扣除佣金后汇给上家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人莫*堂、刘*祥参与使用卡主渠某、罗某、孙某、王某2、梁某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281855.54元,被告人黄*磊参与使用罗某、孙某、王某2银行卡转移被骗资金156400元。
【法院裁判】
被告人莫*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黄*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堂、黄*磊、刘*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磊属主犯。经查,被告人黄*磊9月5日加入后仅进行取现,由他人汇给上线,且其参与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堂、黄*磊、刘*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磊、刘*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堂、黄*磊、刘*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莫*堂、刘*祥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黄*磊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律师评析】
该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随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明知。
客观方面存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完全相同。
首先,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但是掩隐罪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
其次,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通常为犯罪中的一环,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行为;但掩隐罪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系事后的销赃行为。
最后,所结算的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金、孳息等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