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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是什么意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1 17:15:2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今天主要介绍一下发包人:

1.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一般讲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同时还需要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一般被叫做“甲方”、“建设单位”。

2.发包人发包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发包,一种是招标发包。

3.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项为合同订立义务和检查权。民法典78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797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对承包人的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但是前提是不得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

第二项为竣工验收。主要指对隐蔽工程的检查义务和对竣工工程的验收工作,民法典798条规定规定的隐蔽工程的检查义务——在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检查,不及时检查导致窝工的,需要赔偿损失。民法典799条规定了发包人对工程验收的义务,同时也明确规定只有验收合格的工程才可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不得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合理使用寿命内(一般是50年)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

第三项为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但是实践中存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期限答复竣工结算书的情形,针对此情形,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是必须合同约定了答复的合理期限,否则不适用该条)。

最后一项权利是诉讼的权利。包含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诉讼,因承包人延期竣工产生的诉讼,实践中还存在因发包人超额支付请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纠纷等。

4.发包人承担的责任

(1)发包人原因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

主要包含因设计导致的缺陷,因甲供材导致的缺陷,甲方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2)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主要包含甲供材不及时、设备、资金、技术等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导致顺延工期,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隐蔽工程验收中发包人未及时验收的,顺延工期;其他发包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顺延的情形。

(3)工程款的支付

包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不支付的责任,还有在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等,此处不在赘述,后续有专门的章节讲解。

后附相应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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